涉美跨国家族的信托规划
A Primer on Foreign Grantor Trust and Case Studies
张先生和太太是中国公民。是一家上市公司股东。公司股份透过一家开曼群岛控股公司再透过一家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持有。小孩子今年35岁,是美国绿卡持有人。已婚但婚姻不和谐。有两个孙子都是美国公民从小在美国长大。张先生和张太太想要做信托规划来确保将来资产传承。
上述的情况是我常常碰到客户类型。熟悉我们事务所的朋友们相信都知道,我们处理很多跨国高资产家族的信托,公司及税务规划。跟这一类型的客户还有他们的专业团队沟通的时候,常常听到一个字眼 : FGT (Foreign Grantor Trust) 外国委托人信托。市场上一般公认FGT是一个帮助非美国高资产人士规划资产传承给美国身分的受益人的好工具。虽然这个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因为这种规划方式涉及了很多的考虑和美国法律,决定规划方案的时候常常会有细节需要做调整。我会在这里尽可能地做个简单的整理。
请注意:这篇文章的出发点是针对有美国受益人的家族及美国法律所做的整理。[外国] 代表[非美国]。所有税务的讨论,都是美国税法的观点。
Foreign Grantor Trust (“FGT”) 在美国法律上其实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Foreign Trust (外国信托) 和 Grantor Trust (委托人信托)。这两种分类都跟税务有关。另外,这是描述信托的税务种类,和信托的传承方式的描述 (像是朝代信托)是分开的。
外国信托
美国税法上对于一个信托是否为外国信托有两个测验:一个是管辖权测验 (Court Test); 一个是管理权测验 (Control Test)。简单的来说,管辖权指的是那一个国家的法律或者是法庭有权利来对这个信托行驶管辖权。管理权指的是那一个国家的人有主要的权力来管理这个信托和里面的资产。这两个测验只要有一个不是美国或者美国的人 (包含绿卡),这个信托就会是一个外国信托。[1]
委托人信托 (Grantor Trust)
信托是不是一个委托人信托跟创立信托的委托人在信托条款之中保留的权力有关[2]。这其中细节的判断最好是找一个熟悉这方面法律的律师来做分析。但是其中一个最常见的判辨方式就是看一个信托可否被撤销。假设是一个可撤销信托,它就是一个委托人信托。但是,一个不可撤销的信托,它并不一定就是一个非委托人信托 (Non-Grantor Trust)。
税
以上两种分类方式都会影响到信托的税务。简单的来说,外国信托税务像外国人。其中非美国资产不会牵扯到美国的税,包含所得税,增值税,和遗产税。外国信托假设拥有美国资产,就好像外国人拥有美国资产一样,会产生美国的税。税的细节这里先不谈,但是这是最基本的概念。
委托人和非委托人信托也同样影响信托的税务。委托人信托代表这个信托的所得税的申报和缴交责任是在创立信托的委托人身上。跟这些收入所得有没有每年发到受益人名下无关。非委托人信托代表这个信托的所得税的申报和缴交责任是在信托本身,除非所得在收入当年从信托发到了受益人名下。假如发到了受益人名下,则受益人负责。
外国委托人信托 (Foreign Grantor Trust) v. “外国委托人”信托 (“Foreign Grantor” Trust)
所以,从美国法律上来说,假设一个美国人创立了一个美国当地信托,我可以根据客户在税务上的需求来决定成立的是一个委托人还是非委托人信托。同样的,这个美国人也可以创立一个设计成委托人或者非委托人的外国信托。但是美国创立人的外国委托人信托 (FGT) 在华人高资产家族规画中并不常见。
如果成立信托的委托人是一个非美国人,美国法律规定这种信托在税务上只能是一个非委托人信托,除非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 : (1) 信托创立人保留着撤销信托的权利; 或者是 (2) 信托创立人有生之年,信托资产只能发放给信托创立人或者是配偶[3]。这一种Foreign Grantor Trust才是我们华人高资产客户规划中常听到的外国委托人信托 (FGT)。
外国非委托人信托 (Foreign Non-Grantor Trust)
任何不满足这两个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创立的信托,在牵扯到美国税法的时候都会被认定为是外国非委托人信托。这一点是一个打算移民美国的高资产家族,尤其是已经有做了离岸信托规划的家族要特别注意的地方。另外,一个外国委托人信托的委托人过世了,又或者是个本来没有美国身分的人参与的信托之中有人移民了美国或者拿到了绿卡,也很有可能会产生了一个从美国税法角度被认知为外国非委托人信托的信托。当这一种信托有美国身分的受益人或者被美国税局认定信托有美国受益人的时候,这是一个在跨国规划涉及美国税法部分非常需要避免的情况。 因为这种信托报税方式对信托的美国境外所得税务上不利。假设美国境外所得没有每年发放到美国受益人名下去报交美国税,在未来发放的时候,会受到回退税 (Throw Back Tax) 的惩罚。所得税率及长期投资增值税率也有可能比较高[4]。
“外国委托人”信托的好处
只要能满足上述的两个条件的其中之一,就能根据客户情况,设计出一个外国人创立的外国委托人信托。这个信托可以是一个可撤销信托或不可撤销信托,也可以是根据美国法律或者是非美国法律而创立的信托。重点在于这个信托的美国所得税责任是在创立信托的非美国人身上。如此,信托之中的非美国资产就像一个外国人的非美国资产一样,不会产生美国所得税。信托之中的非美国资产也同样的不会产生美国遗产税[5]。
各种应用方式
一旦我们了解了FGT可以有不同的架构设计方式之后,在这里我会简单的介绍一下它们的应用方式。
这边文章讨论的FGT是由非美国人创立的。文章重点在这种FGT的美国税务。所以我们讨论的应用范围需要满足以下任何有一个先决要素: (1) 信托受益人有美国身分;或者 (2) 信托有美国资产。这两个要素要是都没有满足,这个FGT不会有考虑美国税务关系的必要。举例来说,上述的张先生家族成立了一个开曼群岛信托。信托持有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股权。家族之中假设没有人有美国身分。信托资产也不涉及美国。这个信托不在我们这里的讨论范围,因为没有必要考虑美国的税务关系。但是又假设,这同一个信托和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之一决定移民美国,这个信托架构就会产生需要根据美国税法分析和调整的必要。
所以,需要创立这里讨论的FGT 通常有以下三个情况:
- 非美国父母和美国身分的小孩
- 移民美国前资产交给非美国人代持
- 非美国和美国身分的跨国婚姻配偶
基本上这三种情况都是由非美国身分的人创立信托。美国身分的人作为受益人。受托人的部分我在这篇文章先不讨论。在 (1) 和 (2) 的情况下,信托必须是可撤销信托。在 (3) 的时候可以考虑可撤销或者不可撤销信托[6]。
接下来我用案例来分享:
回头到最初的案例 : 张先生和太太是中国公民。是一家上市公司股东。公司股份透过一家开曼群岛控股公司再透过一家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持有。小孩子今年35岁,是美国绿卡持有人。已婚但婚姻不和谐。有两个孙子都是美国公民从小在美国长大。张先生和张太太想要做信托规划来确保将来资产传承。信托主要是持有公司股权。
张先生的规划我会建议在美国创立一个可撤销的外国委托人信托。在哪一州创立我们以后再讨论。张先生和张太太是委托人。小孩子是受益人。孙子们是第二代受益人。受托人的部分可以是小孩子或者是信托公司,但是这个决定和在那一州创立有关所以细节我们未来在讨论。这种架构的好处在于将来公司股份传承给小孩时不会有美国遗产税。小孩子过世时传承给孙子们也不会有美国遗产税或者隔代转移税[7]。孩子和孙子婚姻离异和债务资产隔离。在张先生和太太有生之年,公司股份分红也不会产生美国所得税。张先生和太太过世之后,信托也不会变成一个外国非委托人信托 (Foreign Non-Grantor Trust)。
同样的案例,但是张先生计划想要利用公司每年分红金额大量地在新加坡或者其他非美国地方做金融投资。
假设有未来继续在美国境外大量投资的考虑,我会建议考虑把FGT 架构在美国境外。尤其是因为张先生想要做的是金融投资。近年来因为美国肥咖条款[8]的影响,大部分的美国境外金融机构对于有美国身分的人,法人,或者信托非常的敏感。所以造成开户上的困难。因此我会倾向用非美国信托,或者美国信托搭配境外公司来处理投资事宜。
假设使用的是非美国的境外架构,在信托创立人张先生和太太过世之后,信托会转变成一个外国非委托人信托。在这时候我会建议把信托更改,落地美国来避免上述的回退税税务麻烦。
同样的案例但是张太太打算近期之内移民美国以方便处理夫妻将来在美国的大量投资。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可以直接使用上述的两个信托架构之一操作,但是我不建议。因为夫妻在美国的投资透过上述的信托操作有很大的可能会产生美国的遗产税。从债务隔离角度,也不是最优化的。因此在这里我会建议除了太太在移民前资产转移到先生名下之外,使用一种两个信托的架构。(1) 由先生来创立一个上述的美国或者非美国的可撤销 FGT。 太太和小孩是受益人。持有境外公司股权。(2) 先生另外成立一个美国不可撤销非委托人信托。同样是太太和小孩是受益人。先生将来另外从海外投入资金进入信托,美国投资可以用这个信托处理。因为投资是在美国境内,所得税是避免不了的,但是所得可以每年发给受益人在美国交税。这个信托的美国投资可以避免美国遗产税。
信托应用要点
以上的应用只是举例,实际操作上会根据每个家庭情况再做修改。就算是资产相似的客户,我可能也会使用跟上述案例不一样的规划方式。对于高资产涉美国家族的信托规划,其实在大部分的情况下都会需要一个以上的信托。信托规划其实和资产配置息息相关。每个信托在创立的时候要有不同的功能设计。接下来再根据各个信托的功能来把资产配置进入各个信托以达到一个全盘的规划。最后,我会强烈建议已经创立了信托的人们每五年左右和律师坐下来,重新审核信托的设计还有资产情况,以确保信托架构对家族的情况还是合时合宜的。
*在这篇文章之中提供的只是基本的美国法律信息。请勿把这篇文章内容当作法律意见因为这里的案例和说明不一定适合套用在您的情况。假设您有需要个别的法律案例分析,请和升腾法律事务所连络。
*颜律师是美国加州和内华达州律师。升腾法律事务所总部在加州洛杉矶。2020©Ascendant, LLP. All rights reserved.
[1] 26 CFR § 301.7701-7
[2] IRC §§ 671-679
[3] IRC § 672
[4] IRC §§665-668 其实不是一种税,而是计算信托之中应该发放所得的方式和报税方法。但是应为通常会造成该交的税变多的结果,所以通称为一种税或是逞罚。
[5] 美国人创立的FGT课税方式其实一样都是算在创立的委托人身上。只是因为委托人是美国身分,得到的税务结果大不相同。
[6] IRC § 672
[7] Generation Skipping Tax
[8]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FAT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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